(2016)陕民申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汉荣与王明珍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汉荣,王明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4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汉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珍。委托代理人王进。再审申请人王汉荣因与被申请人王明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汉荣申请再审称:涉案租赁物是申请人从高丽红手中转让来农家乐,之后被申请人承诺3—5年政府不拆就一直用下去,保证租金不上涨,租赁费按月支付,但被申请人三天两头跑来滋事,致使申请人2014年5月至今无法正常经营。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今的占地租用费26000元、护林费20000元、水电费5000元、投资经营费48万元、赔偿名誉损害赔偿金20万元。被申请人王明珍提交意见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当驳回申请人之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租赁协议》中对租赁期限并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因申请人王汉荣未按协议约定给付2014年3月15日起之租金,其行为已经根本违约,被申请人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承诺3—5年政府不拆迁就长期用,保证不涨租金事实,因租赁合同无此约定,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申请人又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二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申请人请求赔偿48万元与精神损失20万元,因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汉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