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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大秀与罗斌、曾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秀,罗斌,曾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397号原告:王大秀,男。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男。被告:曾云国,男。原告王大秀诉被告罗斌、曾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曾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秀诉称:因工程业务需要资金,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3月9日,原告将人民币30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大秀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曾云国、罗斌,电话1860896XXXX,1868870XXXX,2015年3月9日”。前段时间,原告资金紧张便向二被告提出还款,一开始二被告还是表示想办法还款,可是近日却不怎么联系,有时也不回话,明显有意躲债。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罗斌、曾云国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罗斌、曾云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人民币300000元借给二被告,其中270000元由原告委托王新斌从工商银行转账汇款至曾云国账户621226220100397XXXX,30000元为现金交付。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大秀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曾云国、罗斌,电话1860896XXXX,1868870XXXX,2015年3月9日”。两个月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没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单手机截图、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斌、曾云国向原告王大秀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凭证,足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罗斌、曾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斌、曾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大秀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罗斌、曾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if5qtbltgqztrhthwk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周 强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