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5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329号原告周建明,男,1963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佳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彪,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建明诉被告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卫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达军、人民陪审员杜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程彪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无借款利息,借款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建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无借款利息,但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证据二、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出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被告程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周建明提供的证据,均属书证并提供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彪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周建明借款3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程彪今向周建明借人民币300000元,该资金做生意周转用途,保证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由于被告程彪未按期归还借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逾期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程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明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息6%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彪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程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