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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玉波与秦大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波,秦大伟,王瑜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王玉波,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秦大伟,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郭玉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瑜玲,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王玉波诉被告秦大伟、第三人王瑜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波,被告秦大伟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棉,第三人王瑜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经营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公司股权、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中第1条、第2条的内容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对于第3条的约定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导致原告对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依据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9月29日《关于终止合作经营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第三项约定内容确认长安区谈中街23号商务楼3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大伟辩称,一、框架协议上面的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当时是基于鼎顺公司与一家银行谈妥了贷款事宜,需要泰克公司出具担保,最初对外的担保的事情没有异议,银行贷款谈妥后,需要泰克公司出示股东会决议,原告迟迟不予配合,但向银行递交的材料已经迫在眉睫,所以被告同意原告签订的包含被告单方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框架协议。二、被告担心将本案事情告诉第三人后,因本案第三人既是被告的配偶,也是原告的亲姐姐,被告担心进一步加深亲情的矛盾,因此一直没有告诉第三人。三、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妥善处理本案。第三人王瑜玲述称,被告与第三人是1989年6月结婚,系夫妻关系,2004年第三人与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楼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独处分,原告与被告处理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并不知情,现在第三人也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处理属于第三人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中处理以被告秦大伟名义购买的谈中街23号3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创办的河北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各持股比例为50%。被告持有的50%的股份由邹涛和冯志伟代持。后原、被告又合伙创办了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各持50%股份,原告持有的50%的股份由王国利代持。原、被告合伙开办公司期间,以被告秦大伟的名义贷款购买了石家庄大远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中街23号广安小区谈中园1号楼1区3层01至08号房产,其房屋产权正在办理当中。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终止合作经营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载明:“1、王国利退出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由此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收益归秦大伟所属,该公司法律责任随着股东变更手续变更完毕,即日生效。2、邹涛、冯志伟退出河北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由此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收益归王玉波所属,其中债务部分三笔(建设银行1900万元,元氏信用社980万元,民生银行3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法律责任由秦大伟承担,该公司法律责任随股东变更手续变更完毕,即日生效。3、以秦大伟名义购买的谈中街23号3楼的办公楼归王玉波所有,签订本协议后即时生效,在办理房产证时一并变更清楚。”原、被告就本协议第1条及第2条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证明、费用报销单、存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的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自2007年1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提交的财务支出及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该公司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中街23号广安小区谈中园1号楼1区3层01至08号房屋,而非被告与第三人二人共同购买,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称无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不予采信。该房产只是登记在被告秦大伟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中街23号广安小区谈中园1号楼1区3层01至08号房屋归原告王玉波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大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震审判员 武晓彬审判员 苏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高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