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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XX典与曹运超、赵秀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典,曹运超,赵秀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典,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曹亚运,农民,系XX典之子。委托代理人:吴怀矿,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运超,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秀珍,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典因与被上诉人曹运超、赵秀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9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运、吴怀矿,被上诉人曹运超及曹运超、赵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典一审诉称:XX典与曹运超、赵秀珍系邻里关系,两家父辈关系甚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前,XX典的父亲曹圣坤(又名曹胜坤,2003年11月份病故)分得曹庙生产队西北湖机动地1.2亩。因看在曹运超、赵秀珍家人多地少,1996年将该宗土地借给曹运超、赵秀珍耕种,不收费用,还替曹运超、赵秀珍纳税。直到2004年,曹运超、赵秀珍外出做生意,又将该宗土地还给XX典耕种。2008年,曹运超、赵秀珍回到村里,XX典第二次将该宗土地借给曹运超、赵秀珍耕种。2009年曹庙村后修建铁路,西北湖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亩补偿款32600元。XX典的1.2亩土地实际征用9分地,补偿款29340元。由于村里领导不知两家借地内情,2010年上报土地征用款误打入赵秀珍账户3822元。曹运超拿到现金支票25518元。曹运超、赵秀珍得款后拒不归还XX典。经村和承包队负责人多次调解无效。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曹运超、赵秀珍立即归还不当得利的XX典土地征用补偿款29340元及四年利息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9340元;2、曹运超、赵秀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运超、赵秀珍一审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合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借用关系,更不存在XX典替曹运超、赵秀珍纳税的事实。双方是土地互换关系,换地行为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2、XX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XX典以不当得利起诉,本案的换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而土地补偿款是2010年发放,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员和组织进行过调解,XX典诉称的村委会多次调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XX典与曹运超、赵秀珍均是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曹庙村曹南组村民,双方之间是邻居关系。2009年。国家在曹庙村后修建铁路,征用曹庙村生产队西北湖机动地1.2亩,实际丈量征用9分地。订立于1995年10月31日的宿县地区耕种承包合同载明该宗土地由XX典的父亲曹胜坤(又名曹圣坤,2003年11月份病故)承包,承包期为三十年。征地时该宗土地由曹运超、赵秀珍实际耕种。2010年6月11日,宿州市灰古宿淮铁路支付曹运超征地补偿款24206元,剩余补偿款3822元,也在2011年打入赵秀珍账户。现XX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曹运超、赵秀珍返还不当得利铁路征用土地补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修建铁路征用土地以及铁路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均属于行政部门行政公开中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2009年国家在曹庙村后征用西北湖土地的事实以及2010年-2011年间,铁路征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曹运超、赵秀珍的事实已经当地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信息公开。XX典与曹运超、赵秀珍均为曹庙村曹南组村民,且双方是邻居,XX典亦在诉称中主张2010年上报土地征用款误打入赵秀珍账户3822元及曹运超拿到现金支票25518元。故XX典在2010年-2011年间就应当知道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曹运超、赵秀珍的事实。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XX典请求曹运超、赵秀珍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1年起计算;依照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从2011年起算至2013年两年期间内,XX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直至2015年11月10日起诉时,XX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由XX典负担。XX典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XX典出借争议土地给曹运超、赵秀珍耕种,而不是换地。2、XX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征地补偿款一直未公开信息,灰古镇曹庙村永久性征地汇总表被征地户0.91亩栏内只写了一个“曹”字,所有人归属没有明确。2011年-2013年期间,由于当时的会计贪污服刑不能分账,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2014年期间,由村书记调解未果,也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曹运超、赵秀珍二审辩称:1、本案是由于互换土地产生的纠纷;2、XX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XX典新提供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XX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是XX典的妹夫,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和XX典一起找村书记和会计要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曹运超、赵秀珍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证人证言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该证明应为灰古镇曹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证人与XX典有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同时,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的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争议土地被征用及之后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已经当地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信息公开,XX典是明知的,且XX典对于以上事实的明知也不予否认。但XX典称征地汇总表中,争议土地的被征用户不明确,不知征地补偿款的去向,以上诉称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无论是XX典诉称的“借地”,还是曹运超、赵秀珍辩称的“换地”,在土地被征用时,争议土地由曹运超、赵秀珍耕种的事实清楚,征地汇总表中争议土地的被征用户一栏中写明“曹”,故XX典应当知道被征用户是曹运超;其次,加盖灰古镇财政所印章的票据显示,2010年6月11日灰古镇宿淮铁路支付曹运超征地款,对于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XX典也予以认可,土地补偿款的支付去向清楚。综上分析,XX典对于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曹运超、赵秀珍的事实,在土地被征用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当时就应当明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最迟从2011年起算正确。而根据XX典在上诉状中的自认及举证的灰古镇曹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X典在2013年才要求调解处理本案纠纷,2011年、2012年两年期间,XX典主张过本案诉求的证据不足,故XX典主张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XX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XX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