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384号原告向某甲。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钟某甲。原告向某甲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予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全由原告抚养。被告钟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系男方到女方家入赘,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两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旧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向某乙、钟某乙的出生证明、(2015)东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丁某的出庭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向某乙、钟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小孩向某乙、钟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尽的抚养义务较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酌情每年支付��孩抚养费8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甲诉请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向某乙(男,2010年2月22日出生)和钟某乙(女,2012年10月15日出生)随原告向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从2016年起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小孩抚养费8000元至成年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