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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盂县秀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盂县秀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桥北街刘家垴。法定代表人:霍培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盂县秀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进。再审申请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盂县秀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如果不是简易程序的案子,该条文是不能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本案中,被告孟县秀水水泥有限公司根本联系不到,那么案件就不是那么简单明了了,就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即使法院在内部开始选择适用了简易程序,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当被告孟县秀水水泥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无法送达的时候,该案件就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依法应该将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此,本案被告孟县秀水水泥有限公司无法联系,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也就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就不得依该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送达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地址无法送达材料的时候,依法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如果无法送达就驳回起诉,那么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就没有任何的必要了。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再审请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2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偿还欠款7558.2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此规定说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也存在送达不到被告的情形,并非申请人所称,送达不到被告必须转为普通程序。申请人在二审也未提供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原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