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刑初37号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6时许,在阳谷县李台镇甄台一村被害人李某丙家,被告人聂某和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聂某用铁锨朝李某丙的头部、手臂、腰部拍打,致李某丙右侧腕关节右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聂某赔偿李某丙20000元,且取得李某丙谅解。被告人聂某于2016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丙怀疑被告人聂某偷摩托车,二人发生纠纷。2016年1月8日16时许,在阳谷县李台镇甄台一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中,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李某丙用马扎砸在聂某肩膀处,聂某用铁锨打在李某丙头部、手臂,致李某丙右侧腕关节右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案发过程,后于2月15日经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2月22日,聂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损失2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曹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持铁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聂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