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XX兵与成都国发制胶有限公司买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成都国发制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3民初753号原告XX兵,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谢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国发制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黄仕昌。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兵诉被告成都国发制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原告XX兵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