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郑海英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海青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海青,淮安市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郑海英。委托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建筑业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旭峰,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青。被告淮安市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勤政路12号。法定代表人魏善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斌。原告郑海英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夏海青、淮安市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程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曹翠军,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峰,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青、第三人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英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就淮安市大河新城一期工程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信公司完成大河新城一期工程三标段(商业1、2、3、4号及1、2、3、4、20、22、24、25(幼儿园)、26、27、28、29、30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信公司将承包的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夏海青施工,被告夏海青以被告中信公司项目部名义将26-30号楼外脚手架搭拆及提供车库木工所用钢管、扣件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并与我签订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计算和工期等,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夏海青结算,合同价款为38.66万元,已付工程款15.96万元,尚欠我工程款22.7万元。要求被告夏海青与被告中信公司连带给付我工程款22.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第三人程斌承担责任。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原告郑海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被告夏海青签订合同,款项也是由公司收取,其不能直接以个人名义起诉。根据承包合同内容,原告郑海英与被告夏海青签订的实际是租赁合同,应适用租赁合同相关规定。结算清单落款为被告夏海青,而不是我公司,表明原告郑海英认可被告夏海青有付款义务,结算清单中的落款时间“2013”的“3”很可能是由“2”变造而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人程斌与被告夏海青共同承包工程,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结算,不与被告夏海青发生关系,被告夏海青是被告中信公司内部人员,原告郑海英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工程不得转包,被告中信公司不可能违约,我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我公司付被告中信公司工程款已达97%,没有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郑海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海青辩称,原告郑海英诉称属实。被告中信公司总承包被告水利公司发包的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工程,我和第三人程斌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我和第三人程斌没有合同关系,我与被告中信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承包26、27、28、29、30号楼整体施工,我所做工程于2012年9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工程于2013年7月份验收合格,我以被告中信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郑海英签订合同,欠付工程款属实,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水利公司在我和第三人程斌进行施工建设和领取工程款时,已知晓被告中信公司将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部分工程交由我和第三人程斌施工,应由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原告郑海英工程款,被告水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程斌辩称,我与被告中信公司系挂靠关系,向其交纳管理费。我与被告夏海青之间有协议,约定我做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20、22、24、25(幼儿园)工程,被告夏海青做26、27、28、29、30号楼工程,我们各做各的工程。我知道被告夏海青将脚手架工程包给原告郑海英施工,将土方工程包给朱淮林做。原告郑海英的起诉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公司将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信公司施工。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中信公司淮安大河新城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夏海青、第三人程斌(乙方)签订项目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淮安大河新城一期工程三标段如下楼号施工划给内部班组乙方承包。承包内容为淮安大河新城工程一期三标段20、22、24、25(幼儿园)、26、27、28、29、30号楼整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在甲方的监督下独立施工;包工包料,盈亏自负,安全质量、进度及其它涉及工程施工内容的均由乙方承担。承包价格,甲方代中信总公司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价23881999.25元的1.5%(含公司营业税及上级部门管理费),暂计收取358229.99元……工程决算以总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为陈建东,并加盖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大河新城项目部章。被告夏海青、第三人程斌非被告中信公司职工。2011年3月3日,被告中信公司大河新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郑海英(乙方)签订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为大河新城26、27、28、29、30号楼工程。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的外脚手架搭拆及提供车库层木工所用钢管、扣件。四、工程的价格计算和工期,工程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3.5元,面积按照图纸三层标准层的建筑面积乘以7计算(乙方不提供税票)。双方商定本工程工期为180天。五、付款方式:本工程开始上第三层时付工程总款的30%,工程主体封顶时付工程总款的30%,脚手架拆除时付工程总款的30%,剩余部分两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甲方按照所欠款项支付给乙方每天千分之五补偿费。合同签订甲方为夏海青,乙方为郑海英。原告郑海英所承揽工程为被告夏海青个人独自承揽的。2013年5月16日,被告夏海青向原告郑海英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大河新城总面积16542平方,每平方计贰拾叁元伍角,合计叁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整,已付壹拾伍万玖仟陆佰,尚欠大河新城架子工程款贰拾贰万柒仟元整,今欠人夏海青。”被告中信公司承建被告水利公司发包的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工程,已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水利公司陈述已付工程款达97%。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中信公司以原告郑海英在之前诉讼中陈述其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原告郑海英主体资格不适,原告郑海英辩称与公司无关。被告中信公司以结算清单中最后的落款时间“2013”的“3”可能是由“2”改过的,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郑海英否认,被告中信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非单位职工的被告夏海青、第三人程斌施工,被告夏海青、第三人程斌向被告中信公司交纳管理费,故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夏海青、第三人程斌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协议,该协议无效。被告夏海青在承建大河新城一期三标段26、27、28、29、30号楼工程过程中,虽以被告中信公司大河新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郑海英签订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中信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故认定被告夏海青个人与原告郑海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郑海英未能取得搭建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郑海英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所承揽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郑海英要求被告夏海青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夏海青与原告郑海英对工程欠款结算明确,故原告郑海英要求被告夏海青支付工程欠款22.7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郑海英要求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夏海青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郑海英要求被告水利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依被告水利公司自认其已付工程款97%,其尚欠工程款未付,故认定被告水利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夏海青向原告郑海英出具的结算清单时工程已交付,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息时间,故原告郑海英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郑海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认为原告郑海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郑海英为公司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海英工程款22.7万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夏海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郑海英已预交),由被告夏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在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丛珊珊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