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与中国葛州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中国葛州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中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61554296-5。法定代表人路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葛州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镇平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4407-X。法定代表人王玉侠,该公司总经理。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与中国葛州���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中国葛州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法律服务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310000元。根据(2016)鄂0503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中国葛州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法律服务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310000元,同时,应当承担本案执行费4550元,以上合计314550元,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葛州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45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