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孙某、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孙某,裴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顺兴佳园小区6号楼。负责人崔向英。委托代理人张军、黄志勇,该行业务科经理。被告孙某。被告裴某。被告刘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北支行)与被告孙某、裴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张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黄志勇和被告孙某、裴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北支行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孙某、裴某、刘某向我行借款99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用所购的沽源县金德易园103-20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4月4日至今未归还我行借款本金897456.6元及相应利息。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我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裴某、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所欠原告剩余借款的数额需要双方进行核对后确定,但我们现在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孙某、裴某、刘某与原告建行张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用于被告孙某、裴某购买张家口市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西街1号沽源县桥西新城北街金德易园商业楼3幢109号、209号的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3年12月13日始至202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金额为11938.32元。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借款合同中,被告孙某、裴某用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在贷款人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尚未获偿的债权。2014年1月17日,上述房产在沽源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张房他证沽房字第号)。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4日,原告将借款99万元发放至被告孙某指定的张家口市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孙某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543.4元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456.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被告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裴某作为债务人,以其所购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其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后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被告孙某、裴某、刘某《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孙某、裴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借款本金89745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从2015年2月15日始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某、裴某、刘某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依法对被告孙某、裴某抵押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西街1号沽源县桥西新城北街金德易园商业楼3幢109号、209号的商业用房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有优先受偿权,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裴某、刘某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75元,由被告孙某、裴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