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无业。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印某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苏11300**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阳光路与340省道交汇处掉头时,与由北往南李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印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医院为其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印某赔偿给李某700元车辆修理费。2、2015年11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印某酒后驾驶已报废的变型拖拉机,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340省道97公里700米处时熄火,拖拉机停在路上,被告人印某下车找充电器的过程中,拖拉机被同方向郑某驾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印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医院为其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条,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已作出部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印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