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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57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686491。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7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两个男孩均是我与前夫所生,长子张某甲生于1999年1月29日,次子张某乙生于2002年7月19日。2013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结婚几年,我和被告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甲和张某乙由我抚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双方于2015年8月份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9日杨某与前夫侯子民生长子侯石,2002年7月19日生次子侯浩然。2005年6月6日经本院调解杨某与侯子民离婚,确定侯子民抚养侯石,杨某抚养侯浩然。调解书生效后侯石和侯浩然仍随杨某生活。2007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6日(2007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典礼。被告也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侯石、侯浩然仍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侯石改名张某甲,侯浩然改名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抚养长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且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两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张某乙为原告与前夫所生,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张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和自愿撤回要求抚养长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分居时间为2015年8月份没有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抚养张某乙,抚养费原告杨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