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更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新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732号罪犯缪新华。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297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64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4月29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闽刑执字第6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闽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21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履行赔偿的能力而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缪新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