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尕海镇富源村三社,无固定住所。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2日23时许,田某、马某某在德令哈市河西夜色咖啡店内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田某伙同马某某将吴某某殴打,致吴某某头部受伤。2011年11月3日经德令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2014年1月5日2时20分,田某、东某某、毕某某、张某四人在德令哈市河西放纵心情酒吧内消费时,因支付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田某伙同东某某将毕某某殴打致伤。经德令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2015年3月10日13时许,田某伙同东某某在德令哈市河西菜市场贺某某经营的水果店内盗窃现金5250元。后田某分得其中3650元,东某某分得16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被害人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犯罪所得3650元,发还被害人贺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陈志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