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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静与尹金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尹金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452号原告:张静,女。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金平,男。委托代理人:胡超强,男。原告张静与被告尹金平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传军,被告尹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只有2个月;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母亲打伤,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并分居近两年时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生育之女儿张艾雨随原告生活。被告尹金平辩称:原、被告婚前恋爱达7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仅仅是因原告外出务工才分居一段时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静与被告尹金平于2005年开始自由恋爱,双方在此期间曾多次往返武汉市与厦门市,被告尹金平所持有的银行卡436742287076010XXXX曾向原告张静持有的银行卡622700266021007XXXX汇款。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未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8月,被告准备将原告婚前生育小孩张艾雨接到公安县上学读书,因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曾照顾张艾雨在公安县补课。在此期间,原告曾为其父母购买房屋出资5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静与马艾国于2002年5月9日非婚生育一女孩,名张艾雨;2009年11月9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荆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静与马艾国婚姻无效,小孩张艾雨由张静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婚姻查档信息、本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9)荆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可鉴双方感情深厚;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为原告付出较多,期间虽曾因小孩的教育问题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但其用心良苦,原告应可谅解;况且,被告在2013年暑假期间仍照顾原告小孩的教育生活事务,说明被告仍对原告是情深意重,原告尚应珍惜。而且,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仍无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静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