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50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芳与樊利明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樊利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94号原告:徐芳,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被告:樊利明,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徐芳与被告樊利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青进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被告樊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樊利明向原告介绍有电子产品可以赚钱,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2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交付原告任何电子产品,亦未退还原告货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利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买电子产品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在南宁做资本运作项目,原告在南宁经过多次了解后,欲申购三个份额,而被告出于好心先劝说原告先申购一个份额,在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照片后,以原告的名义将50800元存入银行。由于该资本运作行为被定为非法传销,而被告并未占有原告的汇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广西南宁相识,见到当地宣传利用闲钱进行资本运作。原告欲申购三份,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三人的照片交与被告,并向被告借款2000元返回精河县。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2800元转入被告在南宁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内,被告接到汇款后,同日以原告的名义填写申购单,并向银行支付50800元。而银行只向被告提供ZV2669400-ZV2669420一组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芳提供的汇款单两张、被告樊利明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原告丈夫及父亲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芳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樊利明支付52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出具的汇款单不能证实向被告购买电子产品的事实,原告在广西南宁经过实地了解后,自愿申购所谓的资本运作,而被告只是接受原告的安排,代为向银行交纳了资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原告所支付的52800元,其中2000元是向被告的借款,不存在返还的前提;再次,原、被告双方在广西南宁名为进行资本运作,实为从事传销活动,而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并非购买电子产品,亦非被告所推荐,且原告对申购资本运作行为出于自愿,并没有受他人强迫,加之该资本运作行为系非法传销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徐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花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