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相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淑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孟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牛俊凤,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相乾,农民。上诉人临沂市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第三人杨相乾到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杨相乾在原告处修理高空皮带,从升举的铲车车斗内掉落摔伤,后送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2月12日,被告对证人杨某、密善仪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3月9日,第三人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第三人认定工伤的意见,但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5年2月24日,被告作出罗人社[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相乾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罗人社[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书。2015年8月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42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案中,第三人杨相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杨相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向其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职权所作的调查,作出罗人社[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依法履行了接受申请、决定受理、作出决定、依法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市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临沂市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杨某和密善仪系上诉人员工且事发时证人在事故现场。即使证人在场,证人杨某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据原因,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调取程序中的瑕疵未予认定,调查笔录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杨相乾未予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罗人社认[2015]第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向证人进向调查时,调查人员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程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杨建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召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