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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王炳玉、王继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王炳玉,王继承,盛先林,管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8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查选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付斌,该分行职员。被告:王炳玉,女,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继承,男,住。被告:盛先林,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管克军,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王炳玉、王继承、盛先林、管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斌、被告王炳玉、盛先林、管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炳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茶楼装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盛先林、管克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王炳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王炳玉发放了贷款10万元,立借据一张,借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被告就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款,被告累计还款28310.47元(已还本金23984.89元,已还利息4270.76元,罚息54.82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未还本金76015.11元,未还利息3404.75元,未还罚息2732.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还,被告王炳玉、王继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盛先林、管克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代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炳玉、王继承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82152.06元(其中:本金76015.11元,利息及罚息6136.95元,计算至诉状之日2016年1月25日);2、判令被告王炳玉、王继承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清息止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率分别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18.954%;3、判令被告盛先林、管克军对上述两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二、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炳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等。四、《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盛先林、管克军自愿为被告王炳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炳玉违约,被告盛先林、管克军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借据,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炳玉发放贷款10万元,王炳玉亲笔署字据。六、系统截屏借款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还款流水明细、还款计划表,证明截至2016年1月25日王炳玉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王炳玉当庭辩称:其和张伟搞一个工程,用其经营茶楼资质作为担保从银行贷款的,共计贷款10万元,其中5万被张伟拿去了。张伟要用钱,张伟找的担保人,其不认识两担保人。被告王炳玉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张伟从中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盛先林当庭辩称:被告(盛先林)以为为闻某作担保的,因为闻是其妹婿。其不认识王炳玉。在亲戚面前没有办法,才为被告王炳玉做担保,在借款人有偿还的能力,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管克军当庭辩称:被告(管克军)不承担本案任何费用,闻某是其单位同事,其以为为闻某作担保的,被告王炳玉用经营许可证作为抵押贷款。被告管克军提供证据如下:与被告王炳玉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炳玉用经营许可证抵押贷款。另被告盛先林、管克军申请证人闻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是为闻某作担保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炳玉对原告证据一—六,均不持异议;被告盛先林、管克军对原告证据一—五,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六,对还款情况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王炳玉证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盛先林、管克军对被告王炳玉证据,认为与两人无关。原告对被告管克军证据,认为:1、通话记录上没有讲到用经营许可证抵押,2、原告银行没有用经营许可证抵押这项业务,3、经营许可证只是贷款审查前提条件,并非决定贷款的关键要素。原告对被告盛先林、管克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炳玉对原告证据一—六,均不持异议,被告盛先林、管克军对原告证据一—五,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炳玉证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应属被告王炳玉与张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管克军证据,持异议,对被告盛先林、管克军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持异议,经查,被告王炳玉确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抵押贷款手续,证人作证证实,办理担保手续时,告知了两被告盛先林、管克军是为王炳玉担保,故对被告管克军的证据及两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炳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炳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茶楼装修,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炳玉及其配偶王继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指印,并提供盛先林、管克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被告盛先林、管克军另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王炳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盛先林、管克军在该保证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摁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王炳玉发放了贷款10万元,立借据一张,借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被告就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款,被告累计还款28310.47元(已还本金23984.89元,已还利息4270.76元,罚息54.82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未还本金76015.11元,未还利息3404.75元,未还罚息2732.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炳玉一直未还。被告王炳玉、王继承系夫妻关系。证人闻某出庭作证证明盛先林、管克军与王炳玉不认识,两位保证人是证人闻某帮找的,当时告知了盛先林、管克军是为王炳玉贷款作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王炳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逾期被告王炳玉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炳玉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继承与被告王炳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炳玉、王继承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盛先林、管克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炳玉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先林、管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炳玉称,张伟从中借走5万元,应属被告王炳玉与张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盛先林、管克军辩称,是为闻某提供担保,不是为王炳玉贷款提供担保,该主张与《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玉、王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76015.11元,利息3404.75元,罚息2732.2元(均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后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分别按约定年利率14.58%、18.954%计算给付。二、被告盛先林、管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四被告王炳玉、王继承、盛先林、管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