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柏桃、孙宝兰与扬州市江阳拆迁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扬州市江阳拆迁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孙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扬州市江阳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人民政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江阳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被告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人民政���(以下简称西湖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江阳公司、西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标、吴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然而,被告在未有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相关证书的前提下,意欲向原告交付房屋遭拒,经原告多次提出后,至今不能提供具备交付房屋相关证书条件,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具备实际交���条件的滕仓费207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费用);二、如果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未交房,被告必须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至交房完毕。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拆迁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位于西湖镇司徒村上庄组的房屋被拆迁,安置房屋位于山水锦城4期,拆迁与西湖镇政府有关;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领取拆迁赔偿款的事实;3、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工作与西湖镇政府有关;4、扬州市人民政府59号令一份,证明拆迁行为是与西湖镇政府有关的。被告江阳公司、西湖镇政府辩称:一、西湖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西湖镇政府作为被告属于认识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西湖镇政府既不是拆迁人,又没有��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起诉西湖镇政府一方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另一方面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拆迁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无需支付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滕仓费。拆迁公司早在2015年3月即通过扬州市三大主流媒体刊登通告,且电话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到指定地点分房结算,超期滕仓费拆迁公司自愿发放至2015年4月30日。但是,原告接到通知、告知后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拒绝结算拿房。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三、拆迁公司告知、通知原告分房结算时安置房屋已经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拆迁公司不存在违约交付房屋的情形,不应支付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滕仓费及逾期利息。涉案房屋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筑消防设施经验收合格,房屋建筑���积经过法定机构测绘,房屋开发商开具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拆迁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进行分房结算,并自愿向原告支付超期滕仓费至2015年4月30日,并无不当。被告江阳公司、西湖镇政府提供了下列证据:1、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通告,证明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拆迁公司在扬州日报、扬州晚报、扬州时报上面登的通告,证明拆迁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自愿承担2015年4月30日前的逾期滕仓费;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细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房的法定条件,不存在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因素,不应该支付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滕仓费;4、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房屋有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5、涉案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提交建设部门验收,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位于西湖镇(司徒庙路以南、台扬路以北、扬子江路以西、新东方中学及久扬路以东)的西北门户走廊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进行拆迁。2011年1月23日,原告刘某某、孙某某(乙方)与被告江阳公司(甲方)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江阳公司拆除乙方刘某某、孙某某位于西湖镇司徒村上庄组房屋,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总金额136280��;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3.8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山水锦城四期17幢1102室、1幢504室;安置房总金额149280元;安置房总金额与拆迁补偿总金额相抵,乙方应给付甲方13000元;临时安置过渡期自乙方交付被拆迁房屋之日起到2011年1月24日止,暂定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计算,逾期按规定支付。该协议上没有西湖镇政府盖章,也没有西湖镇政府负责拆迁工作人员的签字。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为:临时安置过渡期内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过渡期之外一年内按照20元/月,超过过渡期外一年之后的按照30元/月进行支付。现被告已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过渡安置费。施工单位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扬州市四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扬州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扬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勘查单位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山水锦城四期四标段1栋、17栋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2015年3月13日,被告江阳公司在扬州日报、扬州晚报等报刊上刊登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公告通知西湖镇政府范围内扬子江北路西侧环境整治项目拆迁安置的被拆迁户,现安置分房工作定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于2015年4月15日结束,期间未能到场结算的户家,需自行到拆迁公司结帐拿房屋,超期滕仓费发放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请你根据所在拆迁公司电话通知的时间,携带相关手续前往拆迁公司安置分房现场办理相关事宜。公告发出后,有部分拆迁户办理了拿房手续,但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拒绝拿房。2015年4月11日,扬州市邗江区城镇建设档案馆在西湖山水锦城四期五标工���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上盖章。该意见书为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的必要认可文件。2015年4月14日,扬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了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对蜀秀花园1栋、17栋的房屋进行了分户测绘。扬州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名称为蜀秀花园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上盖章,但房屋交付日期处为空白。2015年4月27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扬公消竣备字[2015]第0040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告知扬州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该单位于2015年4月27日申报了山水锦城四期(蜀绣花园)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注:备案编号32010000NYS150040,项目未抽中)。为了解拆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条件,本院向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并制作��谈话笔录,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陈述,拆迁安置房的交付需要提交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证明等资料,还要求配套设施到位,水电、电梯、道路、下水等市政设施到位,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交付使用说明书,总的要求是把质量、安全没有问题住房交付给老百姓,这与普通商品房的要求是没有区别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西湖镇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房屋是否已具备交付条件。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西湖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是被告拆迁公司,而非西湖镇政府,故西湖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西湖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故具备了交付的条件。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可见建设工程在建设、施工、设计、勘查、监理五项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后,可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管理性法律规范,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具备交付的条件。综上,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过渡安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以后滕仓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刘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五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