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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魏志红与李迎军、苗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红,李迎军,苗玉荣,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445号原告魏志红,女,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告李迎军。被告苗玉荣,女,1963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蔺晓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志红诉被告李迎军、苗玉荣、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红及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告李迎军、被告苗玉荣及委托代理人蔺晓冰、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红诉称: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迎军、苗玉荣因资金周转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月息10‰,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3万元;2、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0‰支付利息。被告李迎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借款的事,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条我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玉荣辩称:苗玉荣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苗玉荣借的款。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协商过担保借款,且根据被告李迎军的答辩,本案借款和李迎军没有任何关系,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另外,即使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2月2日,超过了法定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苗玉荣介绍,将借款1.3万元在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该公司财务,为此被告李迎军、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李迎军,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月利息10‰,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被告李迎军在该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私章,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公章。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在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苗玉荣1万元,由案外人在《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备注“2014年12月2日又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合计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被告苗玉荣在该备注下方签名。庭审中被告苗玉荣认可收到1万元,辩称该借款存入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迎军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借款。关于担保期间,原告称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称上述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日,本金均未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迎军向原告出具的《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真实有效,被告李迎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舞钢市金喜阳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1万元,因原告交给被告苗玉荣,被告苗玉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借款交给他人,故该借款1万元由被告苗玉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志红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苗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志红借款本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魏志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8元,由被告李迎军负担106元,被告苗玉荣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