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天增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天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李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6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天增,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凯,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庆、秦龙,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逢生,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逢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申请复议人刘天增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大东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天增与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逢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刘天增欠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制定的给付期限止);二、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逢生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天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逢生未履行义务,刘天增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冻结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账户XX存款15万元。经查,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抽逃出资1071万元,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2014)大东执字第1379号执行案件(申请人徐国生)已履行319.0484万元,(2014)于执字第02572号执行案件(申请人吴文象)已履行139.4398万元;(2014)皇姑执字第202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娄可静)已履行138万元;(2014)大东执字第2799-1号执行案件(申请人陈庆辉)已履行55万元;(2015)沈中执字5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沈阳金恒亿商贸有限公司)已履行419.5万元。上述执行案件实际执行金额为1071万元。执行法院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向公司债权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后,应视其对公司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现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抽逃出资的1071万元分别向其他五名债权人承担责任,其已依法履行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无须再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同责任。因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账户XX存款15万元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刘天增称,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应在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抽逃资金1071万元,现被申请人仅承担了1071万元本金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利息257万元并未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并未全部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复议人参加听证,异议审查超审限,故请求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主文“二、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逢生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抽逃出资的1071万元分别向其他五名债权人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据此裁定中止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账户XX存款15万元的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复议人参加听证,异议审查超审限问题,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异议的审查期限为15天,此规定旨在避免人民法院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执行异议消极立案、消极审查。本案虽然超出了规定的15天审查期,但该延期并非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消极审理所致,亦不符合撤销裁定的法定情形。且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规定明确了异议人在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超期未裁定的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尽快作出异议裁定,而非当然地撤销已作出的裁定。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听证不是异议审查的必经程序,故申请复议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刘天增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天增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大东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笑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