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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明利与林中栋、董细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利,林中栋,董细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50号原告:陈明利。被告:林中栋。被告:董细丛。原告陈明利为与被告林中栋、董细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中栋、董细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栋、董细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利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中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董细丛对该款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但各被告均无故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中栋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董细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明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林中栋、董细丛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被告林中栋向原告陈明利借款5万元,后偿还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同时,被告董细丛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利息支付、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二被告至今未偿付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林中栋向原告陈明利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林中栋至今未偿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中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董细丛应对被告林中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董细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中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中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明利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董细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细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中栋追偿;三、驳回陈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林中栋、董细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