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马头桥村家中发现其父亲遗留下来的改装射钉枪一把,后周某某将枪支藏于家中。2015年12月3日下午,周某某同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四人携带该枪支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五和村杉树社生基岗打猎时,因刘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枪支走火将王某某击伤,周某某便将枪支藏在旁边的草丛内,后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2015年12月4日10时许,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