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宦龙华与丹阳市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龙华,丹阳市兴业电子有限公司,柴珍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宦龙华。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兴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柴珍梅。原告宦龙华与被告丹阳市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通知柴珍梅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龙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丹阳市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柴珍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龙华诉称,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锌合金毛坯。2013年7月1日,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账单一份,言明到该日账款为14203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03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为:1、锌合金账单,该账单是由被告的股东之一柴珍梅也是该公司的另一股东戎亚军的妻子,以戎亚军的名义出具,证明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2038元。柴珍梅的行为原告方认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两股东为戎亚军和柴珍梅,法定代表人为戎亚军。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账单签字人并不是戎亚军所签,不管账单是谁写的,应由本人签名或者是签戎亚军妻子的名字,否则是不存在法律效力,故我方对证据1不予认可。2、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丹阳市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不是由戎亚军所签订的,对对账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锌合金毛坯中存在大量次品,造成我方经济损失80000余元,我方要求提起反诉。第三人柴珍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锌合金毛坯。现原告持账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20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所提交锌合金账单落款为戎亚军,但该落款并非戎亚军本人书写,原告主张为柴珍梅出具。第三人柴珍梅系丹阳市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按期缴纳反诉费。以上事实,由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账单系柴珍梅出具,并落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名字。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其参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事务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20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宦龙华价款1420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