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1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望奎县,系司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无运输危险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解放捍卫牌货车运输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钠(片碱)41吨,途经达拉特旗德胜太黄河大桥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达拉特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业用固体氢氧化钠成品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达拉特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钠(片碱),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