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兰昌军与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昌军,岚县公安局,刘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昌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公安局,住所地岚县东村镇。法定代表人王文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温玉生,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巍山,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刘补明。上诉人兰昌军与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刘补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昌军,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温玉生、孙巍山,原审第三人刘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刘补明与刘慧军系前后排邻居,因房屋滴水纠纷,兰昌军受刘慧军雇佣将第三人家新建的大门墙和水泥混凝土顶用电镐拆毁。2015年5月30日,被告岚县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岚县公安局作为本案辖区公安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告兰昌军拆毁第三人刘补明新建的大门墙和水泥混��土顶的事实清楚。被告岚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处罚、送达等相关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兰昌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昌军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为,1.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25日刘慧军与原审第三人刘补明协商后,于5月26日雇佣上诉人在刘补明院内顶起支柱,5月27日开始切割其房顶楼板,5月28日准备拆大门墙时,刘慧军又与刘补明再次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开始施工,5月30日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拘留十五日。因此,上诉人认为拆除刘补明大门及房顶楼板的行为,经刘补明同意后才开始实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损毁公私财物行为。2.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未履行相关告知程序,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及申辩,其办案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撤销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刘补明报案称,上诉人兰昌军及刘慧军故意拆毁其房屋屋顶及大门。被上诉人在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补明称,上诉人兰昌军拆除其房屋大门的行为,未经其同意,所以才会报警要求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慧军雇佣上诉人兰昌军拆除原审第三人刘补明的房屋屋顶、大门的事实清楚,该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其诉称事前刘慧军与刘补明进行过协商,经刘补明同意才进行的拆除,但经当庭质证,刘补明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无刘慧军与刘补明协商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受理刘补明的报案后,依法传唤了上诉人兰昌军,经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呈请行政处罚、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兰昌军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有上诉人的签名与捺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兰昌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小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