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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松光,男,浦城县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谢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于2015年3月16日在浦城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诺给原告经济补偿2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款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在浦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载明,被告承诺给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因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欠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确认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案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诗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杰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