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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与舒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舒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055号原告赵××,天津市红英体育舞蹈俱乐部老师。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一×。原告赵××与被告舒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舒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舒二×。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特别是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和方式制造矛盾,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为了维持家庭完整,给婚生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始终保持克制和忍耐。但是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努力,变本加厉作出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性。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一×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属实。1、被告不同意离婚。2、孩子每月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2500元抚养费。3、红英俱乐部是被告的收入来源,现在所有收入都由原告掌控,现在被告身无分文。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仅仅存在一些经济上的问题。原告母亲如果不跟原、被告一起住,关系可以改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舒二×。双方于2016年1月中旬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当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没有合理解决,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如能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妥善处理所遇到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