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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人民医院旁办证大厅门口交易毒品。随后,马某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马某处缴获涉案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50元、自行车1辆,从周某某处缴获涉案毒品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17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用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