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波与赵德军、李光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赵德军,李光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龙,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军。被告:李光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鑫源国际大厦。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立强,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波与被告赵德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追加李光水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赵德军、李光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5年6月21日,赵德军驾驶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淄川区××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赵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德军驾驶的鲁N×××××号、鲁N×××××挂号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受伤严重,在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9580元。被告赵德军辩称,依法赔偿。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价格鉴定费、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清障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其他损失不予质证。被告李光水辩称,依法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光水,赵德军是李光水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价格鉴定费、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清障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其他损失不予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永诚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肇事车辆权属情况、投保保险情况及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医疗费,16.50元和801元的单据无相关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标准,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对工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未体现工资字样,单位证明载明月收入2000元,原告主张2518元,属于计算错误,原告工资表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不足2000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缺少有效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可每天70元计算,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自2015年10月9日之后,已经没有进行系统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天数应予剔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证明,认可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护理人员有驾驶资格,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以此为生,并造成损失,不认可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挂床天数应予剔除;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适用标准错误,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1882元计算,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距离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淄博舜天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该单位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而提供的工资证明为淄博舜正橡胶有限公司,其提供的工资表自2014年6月份已在淄博舜正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在同样的时间提供了两个不同的工作单位,自相矛盾,养老保险缴纳至2014年12月,后面中断,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适用标准错误,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为7982元每年,村委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户籍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并且证明中载明两被扶养人生育两个子女,没有载明身份证号,无法证明证明中的张波与原告系同一人,对两人的扶养年限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单据为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价格鉴定费、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清障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赵德军驾驶鲁N×××××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张波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军驾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光水系鲁N×××××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赵德军系李光水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5年7月6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85元。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6月21日至7月23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32天,自2015年8月12日至11月7日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12月3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系淄博舜正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每月应发工资2194元,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原告的2014年基本养老保险已交纳。原告父亲张大园、母亲孙瑞芳分别出生于1943年7月19日、1947年11月17日,生育原告等两个子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价格鉴定费150元、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200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2120元、复印费15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十三个月工资表、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养老保险手册、居民户口簿、村委证明、价格鉴定费票据、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收据、清障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各一份、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各两份和被告李光水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险单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5657.31元,对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其中16.50元和801元的医疗费单据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军、李光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657.31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9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均月工资2194元,误工费计款1389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护理人数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人员的单位淄川建材城渭头河陶瓷经营部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对该单位出具的2015年1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款9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570元;5、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企业务工满一年,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计款63090元(31545元×20年×10%),依照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大园、孙瑞芳均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两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1年,由两人扶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张大园、孙瑞芳的生活费分别为3061.80元、4811.4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70963.2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7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车辆损失685元;9、价格鉴定费150元;10、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200元;11、清障费30元;12、鉴定费2120元;13、复印费15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赵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总额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赵德军系李光水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综上,结合赵德军和张波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163.20元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685元,合计107848.2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6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合计40183.80元的70%,计款28128.70元;被告李光水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330.40元及价格鉴定费、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清障费、鉴定费、复印费1760.50元,合计8090.90元,被告赵德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德军主张为原告垫付13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被告赵德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107848.2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128.70元;三、被告李光水赔偿原告张波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价格鉴定费、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清障费、鉴定费、复印费8090.90元;四、被告赵德军对第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张波的中国银行账号:62×××31);五、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张波负担632元,被告李光水、赵德军负担111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张波负担510元,被告李光水、赵德军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筱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