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伍晓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伍晓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王卫东。被告:伍晓梅。原告王卫东诉被告伍晓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卫东、被告伍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因感情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一气之下协议离婚。因双方都在气头上,考虑到平时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一时口角之气,过去后平静下来能够复婚,所以在离婚协议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未作处理。坐落于龙泉驿区XX小区住房系双方婚后于2011年11月2日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市场价40万元,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折价款20万元;2013年8月26日,共同借款8万元,此后原告予以偿还,被告应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家电及房屋装修等支出3万元,应由被告偿还。离婚后被告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欺骗原告说要复婚而由原告偿还其透支款1.2万元,现双方已不能复婚,因此被告应给付此款。因此请求判决:1、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2、偿还代付的债务款4万元;3、支付购买家电、房屋装修及其他支付费用款3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7.2万元);4、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2万元。被告伍晓梅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被告的福利房,房屋的首付款是在2010年12月26日交付,协议在婚后签订,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交付房屋的款项均是被告自己承担,其中部分是向亲属借款。2、原告所说的8万元债务,虽然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经被告了解,债权人并不认可有这样一笔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事实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购买家电、装修及其他费用,有一部分款项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不存在这笔费用。并且,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双方无共同房屋,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这一约定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前三个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款,信用卡虽是以被告名义办理,但被告在办理该信用卡后,该信用卡一直由原告使用,用于购买机票、火车票、加油等,原告理应归还透支的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7日协议离婚,签订协议约定:“三、男女双方无共同房屋,无任何其它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结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五、本协议属于男女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经过双方核对无误签字生效。”2010年,被告向所在单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经单位审查予以同意,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交纳首期房款60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售购房协议,原、被告离婚前,已取得以被告名义所购经济适用房并予以装修。被告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银行返还该信用卡透支款10280元。原、被告离婚后,为经济补偿问题,双方曾多次进行过沟通、协商,也曾达成过协议,但因诸多原因,协议未能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经济适用房售购房协议及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通话及短信记录,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后经签订离婚协议而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三、男女双方无共同房屋,无任何其它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结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五、本协议属于男女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经过双方核对无误签字生效。”协议对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约定清楚,明确,并无歧义。而原告起诉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未作处理”为由,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担,其主张与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符,也无事实依据。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也自认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因此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财产及债务分担,即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也未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重新分割,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支付的信用卡透支款,与本案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伏诗祥审 判 员 杜蓉娟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婉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