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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曾于2005年6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出租车(牌照号为津E×××××),沿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东道路口时超速,遇被害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四平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出租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造成被害人张××头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被告人郭××拨打110报警,但并未保护现场。被害人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经检验,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3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10报警,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还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但就拨打120的情节未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当庭答辩,关于被告人郭××拨打120的情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出租车(牌照号为津E×××××),沿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东道路口时超速,遇被害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四平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出租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造成被害人张××头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被告人郭××拨打110报警,但并未保护现场。被害人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经检验,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3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证人许××、秦××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当事人、车辆特征等情况,证人秦××另证实被告人郭××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的情况;有证人徐一×的证言及租车协议,证实其于2015年6月25日将自己所有的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租给被告人郭××运营;有证人徐二×的证言及委托书,证实其系被害人张××的爱人,两人无子女,其委托王成启到天津全权处理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有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于2015年10月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死亡;有现场勘察笔录、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经事故鉴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人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郭××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发生事故时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9.22mg/100ml;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及案件移送书,证实事故发生后,郭××拨打110报警。2015年11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传唤到案;有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说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有谈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7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调解,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张××的母亲、妻子徐二×的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一次性赔偿张××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万元,当日给付,张××父亲因病重无法来津,认可调解结果;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材料听证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及撤销复核申请、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提出其拨打120的情节,由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具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而未能提供,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