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向泽仪与被告李修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泽仪,李修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向泽仪。委托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永。原告向泽仪与被告李修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泽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锋、被告李修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泽仪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李修永驾驶湘G2E2**号小型轿车,从慈利县城沿省道S304线往慈利县苗市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途经慈利县零阳镇民和村液化气站路段时,因未与原告向泽仪正常行驶的湘GC88**号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0月7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82132015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修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10月9日将原告所有的湘GC88**号小型轿车交送常德东风标致4S店进行维修16天,花维修费32104元,(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跑业务向慈利县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湘G2B3**号小型轿车25天,花租车费7500元)。现原告向泽仪要求被告李修永赔偿湘GC88**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给其造成的租车损失7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82132015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被告李修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泽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常德标致4S店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湘GC88**号小型轿车2015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该店维修16天;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湘G2E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慈利县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租车合同书、租车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泽仪所有的湘GC88**号小型轿车在常德标致4S店维修期间,原告租车25天,租车费每天300元,共计7500元;被告李修永辩称:对2015年10月4日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湘G2E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慈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后,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租车,原告也不是做生意、跑业务,所以原告没有必要租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这方面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李修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系书证,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租车25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租车25天所花费的费用都应由被告李修永赔偿的事实,根据湘GC88**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维修的期间,本院确定原告按300元/天租车16天所花的费用由被告赔偿。根据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4日,被告李修永持(C1E证)驾驶湘G2E2**号小型轿车,从慈利县城沿湖南省道S304线往慈利县苗市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途经慈利县零阳镇民和村液化气站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好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由原告向泽仪持(C1证)驾驶的湘GC8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7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修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泽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同意于2015年10月9日,将原告所有的湘GC88**号小型轿车送交常德市东风标致4S店进行维修,花维修费27504元。同年10月25日东风标致4S店通知原、被告取车,湘GC88**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的维修期间为16天。湘GC88**小型轿车受损维修期间,原告向泽仪于2015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30日向慈利县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湘G2B3**号小型轿车,与该公司签定有租车协议,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为300元,为此,原告共花租车费用7500元(300元×25天)。本案起诉时,原告向泽仪起诉了湘G2E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慈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中,原告向泽仪于2016年3月3日以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慈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慈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向泽仪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慈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被告送达了(2015)慈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向泽仪要求被告李修永赔偿车辆租赁费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永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向泽仪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湘GC88**小型轿车维修期间,原告向泽仪从慈利县瑞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湘G2B3**号小型轿车使用16天,花租车费4800元的间接损失,依据被告李修永与相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修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修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慈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李修永的权益,不影响被告李修永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修永辩称,被告李修永没有看到原告租车,不同意给原告赔偿租车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泽仪要求被告李修永赔偿租车费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据查明并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永赔偿原告向泽仪租赁车辆使用费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向泽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修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仲虎人民陪审员 胡群明人民陪审员 王作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