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财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财保52号申请人林某某,女,193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康定县。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保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康定县炉城镇向阳街59号。担保人马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前进镇凤凰村1组。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42年5月3日,汉族,住在邛崃市。申请人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申请人林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价值在75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执行线索。担保人张某某、马某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街XX号X栋X单元X楼X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业务件号:权1928413号,建筑面积84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申请人林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在价值7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担保人张某某、马某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单元××楼××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业务件号:权1928413号,建筑面积84平方米)房屋一套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 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孟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