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居委会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与劳国魂、吴志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居委会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劳国魂,吴志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113号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居委会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文勇,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雄赳,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居委会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副社长。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国魂,男,壮族,农民。被告吴志安,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居委会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民权三社)与被告劳国魂、吴志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三社的法定代表人朱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赳、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国魂,被告吴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三社诉称,1984年,民权三社将集体所有的土地3.50亩发包给劳国魂、王翠平一户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届满后,民权三社将重新发包集体土地,却发现劳国魂、王翠平一户已经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当成其私有财产非法变卖给他人1198.91平方米用于建房,造成集体土地永久性损害。其中,2007年7月1日,劳国魂以王翠平的名义跟被告吴志安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将其家庭承包地卖给被告吴志安200平方米,吴志安已经在非法买卖的200平方米土地上建房。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后,劳国魂的妻子王翠平于2012年11月逝世。吴志安在其流转得来的200平方米土地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吴志安与原告村民王翠平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吴志安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返还给原告集体,由原告集体另行发包给自己村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7年7月1日被告吴志安与原告村民劳国魂、王翠平家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吴志安将其占用原告所有的2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告集体。被告劳国魂辩称,一、其于2007年7月1日与吴志安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合法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203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其有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依法进行土地流转。二、其合法持有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的《耕地承包证》,1998年颁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2003年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配套的《农业税收纳税手册》、《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农业承包合同》与被告合法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内容不符,《农业承包合同》中没有写明承包地的地名、四至界址,签发时期多处涂改不清,不符合国家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规范文本,属于无效合同。说明原告有伪造证据嫌疑。三、《土地流转协议书》的签订并非被告个人行为。在土地流转前被告已将土地流转事宜交由民权三社群众会议讨论通过(有会议记录为证),在《土地流转协议书》的签订中,民权三社作为第三人已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一式5份,民权三社存档一份,并且民权三社已经提取土地流转费给社员进行分红(有群众领钱时签字为证)。这一事实充分说明民权三社赞同被告进行土地流转。被告的土地流转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民权三社在分完钱后,诉被告土地流转行为不合法实属诬陷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在《土地流转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其用途只能用于开发种养基地,不属于非法土地买卖。五、土地违章建筑的处罚机关应为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权三社已经收取土地流转费无权请求回收土地承包权。六、《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志安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及其建房事项已经由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并下达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土地流转行为已经由行政主管部门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立案调查处理,并最终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如果再行审理又作出实体判决,将会出现同一案件两个处理结果,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0)法民字第2号文件《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之情形,即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已经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终结,到目前为止已经远远超过了执行申请的期限,原告提出民事诉讼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007年原告加盖公章对协议予以认可后,劳国魂夫妇将“坛恩”200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吴志安,吴志安支付了转包费16800元,劳国魂收款后将其中的700元上交给原告,由原告分配给全社群众。因此,原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方当事人即转包主体,民权三社的全体群众在2007年已经明知长期将土地使用权转包给吴志安的事实。在流转地上建房是民权三社的群众亲眼所见,原告自始至终知悉吴志安建房的事实。原告至迟应在2009年底之前提起诉讼。在没有任何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况下,原告在知悉权利被侵害长年8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没有经过行政处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得到支持。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王翠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采取转包的方式流转给吴志安,其与吴志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时,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且协议书已报原告备案,原告完全知情并盖章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保护。原告起诉时却隐瞒事实,称承包期届满后(事实上承期未届满,至2033年才届满)才发现流转的事实,将合法的流转行为错误称之为“非法变卖”,有非法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嫌。退一步来说,即便协议书无效,应返还流转费16800元给吴志安,其中7000元由原告返还。四、涉案地“坛恩”属于果园地。根据协议书约定,涉案土地的用途约定为开发种养基地,吴志安正是按此约定在土地上种植蔬菜及养鸡。目前,土地的现状是绝大剖分仍是果园林地,另一部分是种养基地,地上的建筑物仅是为种养需要必备、合理的附属用房,占小部分面积而已,没有完全、彻底地改变土地用途。至于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就建的行为,吴志安已经承担行政责任,对协议书是否无效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认定为改变土地用途,也仅仅是部分改变,而非整体,不能就此否认土地仍是农业用途这一事实,部分无效不必然导致全部无效。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角度考虑,也不宜认定协议书无效。综上,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元月1日,劳国魂作为承包户主取得了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人民政府颁发的《隆林各族自治县耕地承包证》,该证发证机关为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国魂的承包耕地为:那沙(地名)田1.5亩、坛恩(地名)果园1块,面积6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003年10月1日,劳国魂作为承包户主取得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的土地为:那沙(地名)水田5块,面积1.5亩、坛恩(地名)果园1块,面积6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2007年7月1日,劳国魂的妻子王翠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志安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将本户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制土地1块转包给乙方使用。1、地名:坛恩,座落县城东南方,县农机校下方,与含山村的旱田交界,土地面积约200平方米,东与毛厚伦家原定界址线为界,西与劳国魂的厨房及路线为界,南与杨朝林转包的界址线为界,北与劳国魂家果园坎下为界。2、土地承包期为70年,自2007年7月起计算,用途为开发种养基地。3、土地流转费为人民币16800元。二、乙方如需建房,各种报批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安排建筑结构时须留有通往各方的道路1米以上。原告民权三社在《土地流转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劳国魂自2003年至2009年任民权三社社长。2008年,劳国魂将其家土地流转取得的费用支出7000元分给民权三社的各家庭户。2015年2月11日,民权三社收取劳国魂???又查明,吴志安与王翠平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后,当年吴志安未经批准,即在流转的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积94.21平方米建房,2009年12月2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隆国土资决字(20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志安的建房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84.20元;二、责令吴志安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该处罚决定,吴志安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10日,吴志安将罚款1884.20元存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银行帐户。对于要求在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吴志安未履行,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再查明,吴建安所建的房屋为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本案中,民权三社的诉讼请求属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时效届满而消灭。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吴志安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期施行,2003年10月1日,劳国魂家庭户取得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07年7月1日,劳国魂的妻子王翠平与被告吴志安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王翠平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坛恩(地名)6亩土地中的约200平方米转包给吴志安使用,作开发种养基地,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民权三社也在《土地流转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当时已报发包方民权三社备案并同意流转,民权三社在2008年已分得劳国魂的妻子王翠平给付的转包费7000元,2015年2月11日,民权三社收取了劳国魂的土地流转金4500元,表明民权三社事后也认可该流转行为,劳国魂家庭户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合法有效。因劳国魂家庭户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而《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的流转期限为70年,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的剩余期限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吴志安未经批准,在流转的土地上用94.21平方米建房,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该行为已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吴志安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现未被拆除,是行政机关的事务,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因劳国魂家庭户的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故民权三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志安将其占用原告所有的2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告集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居委会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居委会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