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仲某于2015年10月26日17时33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建场村十二组地段,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步行的魏某发生碰撞,致魏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仲某驾车逃离现场。魏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仲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仲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某于2015年10月26日17时33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建场村十二组地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步行的魏某发生碰撞,致魏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仲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魏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5年10月26日17时3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公安机关经侦察发现,被告人仲某有重大嫌疑,同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仲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仲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仲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仲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曹某、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病历、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仲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仲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审 判 员 翟仁华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