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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建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毛建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住所地:临猗县。负责人:张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伟,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许言随,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猗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建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猗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被上诉人毛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言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经依法向车主常鹏程和司机穆殿斌核实:车主常鹏程从原车主王高峰处购买了陕E9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未过户。常鹏程经营期间于2014年12月11日让司机穆殿斌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0时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因车辆未过户,被保险人写的是穆殿斌。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陕E941**,新车购置价207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7000元,保险费6137.23元。2014年12月24日该车辆过户到常鹏程名下。2015年2月20日车主常鹏程与原告毛建伟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陕E9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283000元出售给原告毛建伟,毛建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毛建伟经营期间,2015年6月6日1时许,司机穆殿斌驾驶陕E9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8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前方同方向杨晋华驾驶的晋M675**号货车尾部,撞后陕E9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毁损,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2162015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殿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晋华无责任。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毛建伟委托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9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的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毁损,剩于残值价格为4100元。原审认为:原告毛建伟与车主常鹏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陕E9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实际经营使用,原告毛建伟是陕E9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毛建伟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继了该车辆的权利义务,是该车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司机穆殿斌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燃烧毁损,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陕E941**号车辆司机穆殿斌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临猗财产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保险合同约定了机动车保险损失的保险金额和相应的保险费,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现该车辆毁损,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机动车保险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该车辆的残值应从中扣减。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故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202900元(207000元-410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已在交通事故中燃烧毁损,无法鉴定发生事故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对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建伟车辆损失费20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对毛建伟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不清,无视查清车辆损失事实的重要性和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把“保险金额”当做“保险价值”认定,混淆了车辆损失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发生损失时应以车辆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基础,而仅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车辆烧毁残值的鉴定意见书,便判定了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并对我公司提出的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判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涉案车辆具有市场价值的确定性,又有已使用年限的可核查性,完全可以鉴定评估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本案车辆系与晋M675**号车碰撞后燃烧毁损,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晋M675**号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责任,但原判却未予扣除,加大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毛建伟辩称,本案保险车辆系2012年11月15日以380000元购买,经2014年11月28日以298000元转卖,2015年2月20日我又以283000元购买,2014年12月10日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看了保险车辆的行驶年限,行驶路程、新旧程度后、认定车辆的主车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700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分足额保险合同,是一份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我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现已燃烧毁损成一堆烂铁,无法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投保单上载明了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207000元。现上诉人主张不应把保险金额当做保险价值认定,应以车辆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基础,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原审已查明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燃烧毁损,已无法对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而上诉人也未能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提供相关依据,且亦无证据否定原鉴定结论,故原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在扣除车辆残值后予以赔偿理据充分。对事故车辆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