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胜新与张胜彬、张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新,张胜彬,张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745号原告张胜新,职工。被告张胜彬,职工。被告张会珍(系张胜彬妻子),职工。原告张胜新与被告张胜彬、张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新与被告张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新诉称,被告张胜彬与被告张会珍系夫妻,于2014年6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73317元,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天5元计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胜彬、张会珍偿还原告借款173317元及利息51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胜彬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内容,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没有钱,总赔钱,还不起,我只能慢慢还。被告张会珍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彬与被告张会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胜新系同村人,且有亲属关系。被告在经营养鱼期间,以养鱼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张胜新处赊购鱼饲料,共赊欠原告鱼饲料款173317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胜新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叁佰壹拾柒元正(173317元)。利息1.5厘。欠款人张胜彬。2014.6.23”。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胜新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彬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原告张胜新出具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胜彬对《欠条》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彬与被告张会珍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饲料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彬、张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新饲料款款173317元;二、被告张胜彬、张会珍支付原告张胜新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73317元银行贷款月息1分5厘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胜彬、张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468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