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被告贾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荣荣、尹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经营烟酒的个体户,被告曾于2009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4330元、2009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款3150元、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380元、2013年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贾某某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借条四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杨某人民币4330元(肆仟叁佰叁拾元)0920/元贾某某”、“借条今借杨某人民币叁仟元壹佰伍元正(¥3150元)贾某某22/元09”、“借条今借杨哥现金¥7380元(柒仟叁佰捌拾整)贾某某09年12月27日”、“今借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贾某某2013年元月23日”,上述借条合计金额20860元。原告称经其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并未支付,遂成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贾某某的身份情况。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860元,有被告贾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贾某某未出庭应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欠款20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22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人民陪审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