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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侯某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侯某某,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299号原告:范某甲,男。原告:范某乙,男。原告:范某丙,男。原告:范某丁,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沙河路289号采莲郡19幢04、0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8279-X。负责人: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8665-2。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被告:侯某某,男。被告:袁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侯某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徐爱群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记员黄发全附:(2016)皖1204民初29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