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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贾天平与孙梅、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天平,孙梅,周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初字第01985号 原告贾天平,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孙梅,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周建新,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贾天平与被告孙梅、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天平、被告孙梅、被告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天平诉称:被告孙梅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日、11月10日、2015年3月共向原告借款662500元,并言明1个月后归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对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之后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以被告孙梅、周建新在崇川区南川园41幢605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孙梅至今未归还,被告周建新与被告孙梅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还款6625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从借款当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以法庭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对崇川区南川园41幢605室房屋优先受偿。 被告孙梅辩称:被告实际只结欠原告借款55万元。且案涉借款实际是2013年12月借22万,当扣8800,2014年4月20日借4万,当扣2000,2014年5月21日借20万,2014年6月10日借13万,当扣7500,四份借条是被告给付利息后双方重新结算后最新出具的借条。2014年4月20日借的4万元,即2014年7月15日借条上记载的4万元已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只是原告当时借条没带,就未收回借条,也没让原告写收条。2015年3月欠条上的72500元并非借款,是以55万元为本金、月息5%计算的2015年1-3月的利息82500元,扣除2015年1月26日已经支付的1万元,剩下未支付的利息。且被告已经合计支付利息365050元,其中277200元是现金支付,余款87850元银行转账。365050元是高利息,要求抵扣本金。原告要求支付5万元利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周建新辩称:借条上的借款人均是孙梅,借款当时被告周建新不清楚,直到原告到被告家里其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和金额。借款抵押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是55万元,所以借款本金是55万元,原告主张5万元利息应当明细,否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梅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贾天平出具四份借条,载明合计收到原告借款59万元,并分别对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贾天平与被告孙梅和被告周建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孙梅和被告周建新,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2015年3月被告孙梅向原告贾天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天平人民币柒万贰仟伍百元整(72500.00)……在三个月内还不清,房子过户于贾天平”。2015年4月8日,被告孙梅和周建新向原告贾天平出具条子一份,写明:“借贾天平人民币伍拾伍万人民币(550000.00).准备在4月底前归还一部分,余下在三个月内还清。” 另查明,原告贾天平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间收到被告孙梅银行转账款合计87850元。 还查明,被告孙梅与被告周建新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41幢605室房屋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贾天平,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南通房他证字第150001498号)、2015年4月8日条子、《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4月8日条子上借款55万元认可,但写条子时被告说再借72500元,后来原告也实际交付了这72500元,且该72500元就是原告所主张的72500元。原告还确认,收到被告孙梅支付的87850元是被告孙梅归还的向原告的其他借款。原告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银行同期利率”的约定,应当理解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则认为应当理解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借款抵押合同》对双方借贷关系重新作出约定,后被告孙梅、周建新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条子,原告接受后不持异议,且作为证据提交,可以认定此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次约定。关于借款本金和还款期限,理应以2015年4月8日约定为准,借款金额即为55万元。对于还款期限,2015年4月8日虽然有“4月底归还一部分,余下在三个月内还清”的约定,但是对于每一期还款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只能以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作为全部55万元还款期限,即2015年4月30日再往后推三个月,即2015年7月31日。结合《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至于借款利息,2015年4月8日没有约定,只能以2015年1月19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对于“银行同期利率”应当以借贷关系中通常理解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至于2015年3月欠条上的72500元,原告主张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的72500元反映在2015年3月欠条之上,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作出借72500元的意思表示却是在2015年4月8日,被告不可能在先形成借条,在后作出借款意思表示,况且欠条与双方之间对每次借款均明确约定具体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的交易习惯不符,对于原告的72500元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梅辩称欠条上的72500元是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结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孙梅在《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率基础上对2015年1月至3月利息的自认,本院对被告的72500元为结欠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但是由于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2015年1月至3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还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孙梅辩称其向原告合计支付利息365050元是高利息,要求抵扣本金的说法,本院认为,其中的277200元只有被告孙梅的口头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本院难以认定。余款8785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主张是还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该87850元均于2015年之前归还,现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之前借款存在利息,仅凭被告的口头陈述,本院难以认定该款是归还案涉借款的高额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贾天平与被告孙梅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梅和被告周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建新应当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41幢605室的房屋已经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人原告贾天平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梅、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天平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贾天平有权以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41幢605室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贾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3946元,由原告贾天平负担2231元,被告孙梅、周建新共同负担117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6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顾婷婷 代理审判员  朱尉贤 人民陪审员  韩丽巍 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