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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9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已强制报废的红色力帆牌赣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高阳村驶往建华村。行驶至竹简路光明纸业附近路段时,与邢某驾驶的浙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自身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查获照片及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