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罗小敏与张冬根、廖毅、廖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敏,张冬根,廖毅,廖润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002号原告罗小敏,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张冬根,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廖毅,男,1991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廖润生,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罗小敏(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冬根(下称第一被告)、廖毅(下称第二被告)、廖润生(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合伙经营分宜界桥砖厂期间,自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购买原告煤矸石,期间经原告找三被告催款,三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算,三被告欠原告货款666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矸石货款666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欠款66600元属实。第一被告只是在砖厂做事,并非砖厂的合伙人,而且第三被告借了第一被告几十万元没有归还,希望本案能调解处理,原告让一点步,少付一点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第一、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6600元。第一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第二、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第二、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根据上述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出售煤矸石,第一、二被告未付清货款。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第一、二被告欠货款666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罗小敏2014年煤矸石款(66600元)大写陆万陆仟陆佰元整。经(今)欠人:张冬根、廖毅,2015、11.10号。”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欠条依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煤矸石货款66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被告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辩称其不是砖厂股东,只是砖厂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第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于第二、三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不能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根、廖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小敏支付煤矸石货款66600元。二、驳回原告罗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张冬根、廖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