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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型综采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一重型综采成套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4072号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世纪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兆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波,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三一重型综采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中吾。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型综采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查三一重型综采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三一重型综采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4元(已交纳8102元),免予交纳,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