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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乃娥、杨亚婷、杨昊天、杨昊冉、杨三三、付毛女、刘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上述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10分许,杨文华驾驶陕K403**五菱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府准路4KM+45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阚明坤驾驶的挂靠在沧州临港乾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实际所有的冀JG88**/冀JK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文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府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华与阚明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G88**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为冀JKL**挂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文华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960.79元。又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杨文华之妻、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杨文华长女、原告杨某1系受害人杨文华长子、原告杨某2系受害人杨文华次子、原告杨某3系受害人杨文华之父、原告付某某系受害人杨文华之母。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某年满12周岁,在府谷县华阳九年制学校上学;原告杨某1、杨某2年满4周岁,二原告现均在第五幼儿园上学。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3、付某某年龄均不满60周岁。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杨文华居住在府谷县府谷镇盐沟红旗家园2单元301号。六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460.79元;2、死亡赔偿金487320元;3、丧葬费8913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49202元;5、交通费480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31500元;7、车辆损失费204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项下赔付114460.79元,商业险项下同责赔付611476.5元,总计725937.29元。车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各方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赔偿依据。依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960.79元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文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0年8月25日起在府谷县城买房居住,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4366元×20年=48732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2014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52119计算为:52119元÷12×6=26059.5元;关于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由于死者的父母原告杨某3、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均不满60周岁,故无法支持其抚养费的诉请;死者有被抚养人子女三人,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受害者女儿杨某某抚养费为17546元×(18-12岁)÷2=52638元,(2)双胞胎儿子抚养费为17546元×(18-4岁)÷2×2=245644元,共计2982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系民事纠纷,应当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应当包含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所有的车辆陕K403**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受损车辆损失费20400元,因票据及损失车辆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办理丧事误工费,由于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且法律未规定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补偿,但结合被告认可的三人三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28356÷365×3×3=699.2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85821.49元。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由沧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60.7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77286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3864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付某某关于死者杨文华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2960.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杨某1、杨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41元,赔付原告郭某某、杨某3、付某某的误工费349.6元,赔付六原告关于死者杨文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36939.8元。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某、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计算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0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承担死亡赔偿金,扣除多出的164340元。2、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改正原判多计算的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扣除98377元。3、依法改判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年赔偿总额,是指实际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实际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75%,故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JG88**/冀JK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105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文华驾驶的陕K403**五菱小型汽车与阚明坤驾驶的刘某某实际所有的冀JG88**/冀JK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文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华与阚明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冀JG88**/冀JK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杨文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沧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照阚明坤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某某予以赔偿。因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应由刘某某支付的赔偿数额,故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该款规定可知,沧州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杨文华一家长年在城镇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文华被扶养人杨某某抚养费计算6年,其金额为17546元×(18-12岁)÷2=52638元,双胞胎儿子计算14年,其金额为抚养费为17546元×(18-4岁)÷2×2=245644元,在前6年,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杨文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5644元。故沧州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之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杨文华虽与阚明坤承担同等责任,但造成杨文华死亡,后果严重,故原审判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支持。沧州保险公司认为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误写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杨文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0.79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4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99.2元,共计833183.49元,由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6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960.79元;剩余的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2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44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84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99.2元,共计720222.7元,由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共计360111.35元。以上合计47307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付某某医疗费96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960.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共计360111.35元。以上合计47307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