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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宁永运与王军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永运,王军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165号原告:宁永运,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王军保,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宁永运诉被告王军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永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永运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被告的防水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117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付壹万元给原告,但还欠107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或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10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保未作辩称。庭后王军保认可原告所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承包被告的防水工程。被告王军保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宁永运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107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认可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永运工人工资10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王军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