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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鸡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代忠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忠华,鸡东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21民初409号原告鸡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家军,职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忠华,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慧贤,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鸡东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职务经理。原告鸡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代忠华、第三人鸡东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李莉芳,被告代忠华委托代理人宋慧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本院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黑0321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代忠华申请依法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供销联合社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代忠华承担连带清偿执行款23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令费用1603元,执行费3410元的责任。原告对(2016)黑0321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黑03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鸡东商初字第696、697、698、699、751、7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16)黑0321民初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原告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额累加已经超过了原告应承担的100万元的额度,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一、判决原告不对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不对原告采取执行措施;二、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性执行措施,即没有涉及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措施,故原告不具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鸡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鹤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