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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俊豪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陈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陈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5号原告赵俊豪,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黎欣,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赵俊豪的诉讼请求:1、赵俊豪医疗费42334.6元(已扣除陈晨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晨的答辩意见:1、原告住院的医疗费陈晨支付了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年龄不符合驾驶资格,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要责任自行承担70%到80%的赔偿责任;3、陈晨驾驶车辆的保险齐全,足以赔付,陈晨不用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各项诉请金额偏高,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原告医疗费应先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陈晨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6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与陈晨意见一致,商业三责险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4、原告各项诉请金额偏高,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均有异议;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1、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9月3日10时许,陈晨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与赵俊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赵俊豪、电动车乘坐人李豪、小轿车乘坐人程会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豪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俊豪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杨赵医院急救,随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陕AXX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晨向赵俊豪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用。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赵俊豪在杨赵医院的医疗票据,被告陈晨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是非正规票据,两被告不予认可。2、营养费。原告医疗资料中无医嘱注明“加强营养”。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禁止下地右下肢负重活动,1月后来院复查”。4、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俊豪未提供其心理遭受创伤或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5、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被告陈晨主张,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属于机动车范围,该电动自行车不能人力骑行,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赔偿比例应当为三七或者二八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见同陈晨,认为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应当为20%。原告主张,目前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将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管理,对驾驶人也未要求具有驾驶证,所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围,商业三责险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当为40%。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俊豪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但因陕AXXX**号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非机动车”的定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根据电动自行车相关国家标准,技术性能中对于“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的要求应当是“最高时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整车质量不大于40公斤”,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能够在市场正常销售并供消费者使用,按照一般性原则,该电动车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两被告虽指出该电动车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电动车的最高时速、质量均已超过国家标准,故该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作为非机动车处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0%。经本院认定的赔偿费用总额为29921.4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30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62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俊豪的医疗费48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353.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621.44元(执行时扣除陈晨已给付的6000元),其余部分由赵俊豪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俊豪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7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迳行支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160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赵俊豪承担757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景花蓉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伟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法院认定部分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48333.6元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及杨赵医院医疗票据为凭证。被告陈晨承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杨赵医院急救,急救事实可以佐证杨赵医院医疗票据,故应计入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期3、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及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天数酌定为4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其心理遭受创伤或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第1-3项合计49053.6元,第4项4300元,共计53353.6元。第1-3项应先由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9053.6元,应由商业三责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5621.44元(39053.6元×40%),第4项4300元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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